(2017)沪0115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欣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胜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妤,赵胜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15号原告:李欣妤,女,200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政伟(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胜芳,女,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妤诉被告赵胜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妤的法定代理人李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被告赵胜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86.9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合计15,886.90元中的1万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0.1)、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31,134元中的11万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的余额27,020.90元,合计28,970.90元;4、被告赵胜芳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胜芳驾驶牌号为苏ED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出崮山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胜芳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行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并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786.90元。2017年4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交通伤,致左腓骨远端骨骺骨折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共休息120-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赵胜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鉴定费,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对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对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4天,共计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5,000元,原告系XXX伤残。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胜芳驾驶牌号为苏ED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出崮山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胜芳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行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并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786.90元。2017年4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交通伤,致左腓骨远端骨骺骨折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共休息120-15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D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8,000元。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处方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赵胜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赵胜芳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赵胜芳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胜芳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基于鉴定结论本院酌定鉴定费为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欣妤医疗费人民币12,786.9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5,866.90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欣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84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3,684中的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欣妤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的余额人民币19,550.90元,合计人民币21,500.90元;四、被告赵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欣妤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5元,由被告赵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