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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文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李明兵,乔二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82号原告曹文梅,女,195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负责人郭文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公司职员。被告李明兵,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乔二丽,女,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曹文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安捷运输正阳公司)、李明兵、乔二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建,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告中州安捷运输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乔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梅诉称,2016年10月12日10时20分,李明兵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驿城区水屯乡王化寺桥东杨民路口因躲避会车操作不当,引起侧翻,造成原告曹文梅及其他乘车人肖伟、张永义、赵晶晶、葛春兰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文梅及其他乘车人肖伟、张永义、赵晶晶、葛春兰无责任。原告曹文梅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庄孙全贵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8625.5元。被告中州安捷运输正阳公司系被告李明兵驾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5.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031.2元、误工费5848.37元、残疾赔偿金5446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9789.91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000元,以上共计请求96789.91元。被告李明兵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被告中州运输集团及实际车主乔二丽应提交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如没有或车辆评定不达标、未按规定经营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需查明事故车辆有无超载情况,如超载,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和标准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乘客险不适用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州安捷运输正阳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乔二丽辩称,我是豫Q×××××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明兵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中州安捷正阳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0时20分左右,李明兵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王化寺桥东杨民路口时,因躲避会车操作不当,引起侧翻,造成乘车人曹文梅、肖伟、张永义、赵晶晶、葛春兰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文梅、肖伟、张永义、赵晶晶、葛春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文梅在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901.74元(其中3000元为乔二丽垫付)。受曹文梅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文梅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文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曹文梅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曹文梅系农村居民,至定残前一日年满58周岁。诉讼中,曹文梅提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一休幼儿园关庄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曹文梅跟随其子高琦在东高社区关庄租房居住,其孙女高佳欣在一休幼儿园关庄园上学。李明兵驾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乔二丽,车辆挂靠在中州安捷运输正阳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李明兵系乔二丽雇佣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豫Q×××××号客车驾驶人李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梅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李明兵系乔二丽雇佣司机,故应由乔二丽依据李明兵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州安捷运输正阳公司作为豫Q×××××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乔二丽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明兵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对乔二丽所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文梅请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曹文梅的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18901.74元,原告请求18625.5元,不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曹文梅住院天数2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5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6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1人,计款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曹文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曹文梅已年满58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曹文梅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计款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85436.8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原告曹文梅请求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票据证明,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900元。以上两项共计6900元,应由被告乔二丽负担。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文梅各项损失85436.87元(18625.5元+6000元+520元+260元+5565.53元+54465.84元)。被告乔二丽应赔偿原告孙光辉各项损失6900元,因被告乔二丽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扣除该款后,被告乔二丽还应赔偿原告曹文梅各项损失共计3900元,该款应由被告李明兵、中州安捷运输正阳公司连带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梅各项损失共计85436.87元。二、限被告乔二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梅各项损失共计3900元,被告李明兵、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原告曹文梅负担90元、被告乔二丽、李明兵、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