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奚某与陈某甲、临沂市兰山区君临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陈某甲,临沂市兰山区君临酒店,陈某乙,临沂润君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752号原告:奚某,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君临酒店,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与通达路交汇处东南角城建时代广场。经营者:陈某甲,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某乙,男,汉族。被告:临沂润君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围子里村。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原告奚某与被告陈某甲、临沂市兰山区君临酒店(以下简称君临酒店)、陈某乙、临沂润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君工艺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君临酒店、陈某乙、润君工艺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陈某乙为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10月份,经原告落实,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提供的担保物已被他人申请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酒店经营权质押合同》后,被告陈某甲亦未将其质押的临沂市兰山区君临酒店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致原告的债权通过担保物、质押物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被告拒不提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某甲、君临酒店、陈某乙、润君工艺品公司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陈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乙、润君工艺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奚某作为出借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奚某借款现金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还款期限为10个月,定于2017年4月19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到期利息。同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奚某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注:转账捌拾万元,现金贰拾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而诉至本院。2017年6月12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为证实其已将上述款项全额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转账时间均为2016年6月20日,转账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万元的两张转账凭条及记录将剩余款项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至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书写上述收条过程的录像资料一份。其中两张凭条付款方姓名均为原告奚某,收款方户名均为本案被告陈某甲。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奚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润君工艺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条、录像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陈某甲应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某乙、润君工艺品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陈某甲未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润君工艺品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陈某甲未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润君工艺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君临酒店既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对原告亦要求君临酒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君临酒店、陈某乙、润君工艺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奚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乙、临沂润君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乙、临沂润君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临沂润君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宝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