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李楼村村西附近,因违反规定,致使所驾车辆与公路西侧的路灯杆相撞,致乘车人陈某从车内甩出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山东省曹县阎店楼镇陈楼村村民陈某沿临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李楼村村西附近,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分道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公路西侧的路灯杆相撞,致陈某从车内甩出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豫X×××××小型普通客车损毁及现场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豫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曹某某。(3)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埋葬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的身份及2017年1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月24日被埋葬。(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由被告人曹某某委托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4、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证人证言(1)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晚上21时许,自己和曹某某、陈某三人从北京开曹某某的宝骏560型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山东来,在高速上自己和曹某某轮流驾驶,大约在1月18日早晨06时左右到自己郓城水堡马庄的家,他们二人大约停留了两个小时,曹某某就开车到曹县去送陈某。后曹某某电话告诉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赶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时,陈某正在抢救。(2)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9时50分许,自己开车路过事故地点,看到一辆车撞在路灯杆上,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被甩出车外,驾驶员抱着伤者向自己摆手,自己下车后,他让帮忙报警,自己便拨打了“120”和“122”。6、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和陈某、刘某1三人一同从北京驾车返回菏泽,在将刘某1送到郓城家中后离开郓城再送陈某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车撞在路西侧的灯杆上,陈某被甩出车外受伤。自己随即拦了一辆过路的车,让其帮忙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后,便一同去了医院。7、其他证明材料(1)发破案经过,证实鄄城县交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9时56分许,由刘某某(手机XXX××××XXXX)报案。(4)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孟庆标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