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魏太洋、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太洋,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太洋,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8340-2),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定勇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魏太洋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太洋上诉请求: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虽因劳动关系纠纷起诉过被上诉人,但不能因此直接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二、上诉人从1995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客观事实存在;;第三、企业改制后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擅自销毁档案资料的行为时为了逃避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属于劳务派遣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否认而是主动认可,该事实已经不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在上面签字的“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两份协议,以此自称上诉人是两家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的事实是,以上两份协议是被上诉人拿给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签字的时侯该合同上没有任何公章,上诉人不知道协议内容,也不知道签字代表什么后果,以上协议的签订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劳务派遣用工只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然而上诉人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长达十来年,工作的一切性质都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实质要件。且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被告主张所签订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即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订以上两份合同是事实,但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魏太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认为其于1995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到2007年该公司改制设立为毕节煤海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毕节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8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故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河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日,系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被告正处于停产关闭和异地技改之中,毕节市人民政府已成立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停产关闭和异地技改相关问题处置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处理土地补偿、规划选址、职工安置等问题。被告制定的《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经政府部门批准,被告根据该方案已正式启动职工安置工作,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其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仅能证实其身份情况及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提交的两份出庭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李某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产生过诉讼,其所作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太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魏太洋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毕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事由,一审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超过仲裁期限的相应证据,二审也未向法院提交迟延主张权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魏太洋离职后对自己未在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应当是知晓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魏太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保护其相关权利解决争议。魏太洋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15日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出毕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太洋不能合理说明其逾期主张权利的原因。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魏太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太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