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园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园龙,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园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鲁雨石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宋奎星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园龙酒后驾驶×××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梁山东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伊金霍洛旗阿成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伊克淖路交叉路口北5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郭园龙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0.0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园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园龙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9220kg,挂×××号梁山东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整备质量8480kg。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园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园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园龙醉酒驾驶重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园龙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园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鲁雨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奎星书 记 员 冯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