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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枝汉与潘锐波、刘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枝汉,潘锐波,刘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152号原告梁枝汉,男,汉族,195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锐波,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刘甜,女,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梁枝汉诉被告潘锐波、刘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青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凯燕、李文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28.08元(利息暂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不按生效判决付款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以上本息合计10172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存在笔误,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潘锐波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9月6日请求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潘锐波,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给被告潘锐波,并交付给被告潘锐波现金1万元,合同借款10万元。被告潘锐波收到借款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锐波追收借款,但被告潘锐波拖延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潘锐波逾期还款,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向原告计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潘锐波向原告梁枝汉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潘锐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广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向被告潘锐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9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锐波与被告刘甜于199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潘锐波是相交二三十年的朋友。2016年9月6日下午,在被告家里,由于原告身上正好有现金10000多元,原告就提出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潘锐波支付10000元,然后再向被告潘锐波转账90000元。于是,原告从身上的裤袋里掏出10000元给了被告潘锐波,该10000元是平常积累的,一部分是当月收的养老金,一部分是其他借贷收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锐波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潘锐波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原因、经过、交付情况等作出了详细的、合理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潘锐波支付了9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元借款给被告潘锐波。被告潘锐波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锐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锐波与被告刘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是以潘锐波个人名义出具,但诉讼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甜对被告潘锐波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锐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枝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潘锐波、刘甜共同负担。原告多交的1167.56元经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