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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矫贺宝诉被告郭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贺宝,郭金伟,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062号原告矫贺宝,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郭金伟,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王阳,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矫贺宝与被告郭金伟、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伟、王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矫贺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郭金伟向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三个月利息9900元,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郭金伟、王阳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7日,被告郭金伟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伟、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矫贺宝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金伟、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