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牛文杰与吴毫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杰,吴毫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40号原告:牛文杰,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毫斯,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牛文杰与被告吴毫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毫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9万元及利息(每月2分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在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并承诺每月给付2分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毫斯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2月24日,吴毫斯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牛文杰借款5万元、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吴毫斯因生意周转,经与牛文杰友好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由吴毫斯向牛文杰借款人民币5万元;交易方式:现金交易;还款时间:从借出款项之日起计算11个月内(330天)归还所有款项;违约责任:债务人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所借之款项,债务人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5年2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为:“吴毫斯因生意周转,经与牛文杰友好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由吴毫斯向牛文杰借款人民币4万元;交易方式:现金交易;还款时间:从借出款项之日起计算7个月内(210天)归还所有款项;违约责任:债务人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所借之款项,债务人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条借款人一栏均有吴毫斯的签名捺印。庭审中,牛文杰确认,在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向吴毫斯支付借款,合共9万元。2017年3月2日,牛文杰以吴毫斯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毫斯向牛文杰借款9万元,有吴毫斯签名确认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牛文杰履行了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吴毫斯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文杰主张吴毫斯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牛文杰主张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未违反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毫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毫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牛文杰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小欢陈婉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