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文峰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133号原告:顾文峰,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文峰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297元(其中车损54597元、评估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Y7***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2017年1月24日14时32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莱州市云峰铁塔路口时,与潘丽驾驶的鲁F1***8号车碰撞,致原告车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顾文峰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特别约定第五项,被保险车辆通过物价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损失核定的,需提前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如未通知,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本案评估费、诉讼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439242Y(车牌鲁Y7***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000元且投有车损不计免赔率。2017年1月24日14时32分许,潘丽驾驶鲁F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云峰铁塔路口,与前方顺行的顾文峰驾驶的鲁Y7***2号轿车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文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山东碧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车辆修复价值为54597元,原告支付维修费54727元、支付评估费27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57297元。另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同意被告将保险理赔费用划入顾文峰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且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Y7***2号车的修复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Y7***2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评估机构认为鲁Y7***2号车的修复价格为26232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损失过低,被告认为重新鉴定的车损下浮数额大,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鲁Y7***2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维修金额为26232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作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过程中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6232元。被告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顾文峰保险金262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616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文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