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奎余、张菊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奎余,张菊阁,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145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马奎余,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温陈街道马庄村村民,住。被告:张菊阁,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奎余之妻,茌平县温陈街道马庄村村民,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顺,茌平博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明,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晓鹤,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王庙村村民,住茌平县。被告:庄福建,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王庙村村民,系被告常晓鹤之夫,住茌平县。被告:常玉勇,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齐西村村民,住茌平县。被告:李红云,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齐西村村民,系被告常玉勇之妻,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马奎余、张菊阁、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奎余、张菊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顺、马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奎余、张菊阁共同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99813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马奎余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总金额200000元,被告常晓鹤、常玉勇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庄福建(常晓鹤之夫)、李红云(常玉勇之妻)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我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马奎余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46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马奎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马奎余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常玉涛使用,因被告马奎余与案外人常玉涛系亲属关系,被告马奎余在不清楚借款用途及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释明合同条款。被告马奎余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菊阁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常玉涛,且被告张菊阁是文盲,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菊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未进行答辩。原告茌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1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5、《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份;6、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奎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本人签名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张菊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按捺的手印无异议;被告马奎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马奎余、张菊阁、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马奎余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常晓鹤、常玉勇、李红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贰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张菊阁(马奎余之妻)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因被告张菊阁不会写字只按捺手印),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庄福建(常晓鹤之夫)、李红云(常玉勇之妻)分别签订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4年12月29日,原告茌平农商行向被告马奎余的账户(62×××94)中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466‰,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马奎余在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87元,于2017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8.61元、19.09元,未偿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奎余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菊阁、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奎余、张菊阁、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与原告茌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奎余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奎余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奎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张菊阁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均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奎余、张菊阁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常玉涛,其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与被告马奎余系合同相对方,故应由被告马奎余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奎余、张菊阁可向案外人常玉涛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奎余、张菊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4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每次偿还本金的余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奎余、张菊阁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马奎余、张菊阁、常晓鹤、庄福建、常玉勇、李红云负担元2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