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孙伏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孙伏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181号原告:陈凤英,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孙伏生,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陈凤英与被告孙伏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被告孙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伏生赔偿医药费4000元与补偿费4000元,共计8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凤英与其大女儿周静去孙伏生家看望其小女儿的儿子。孙伏生开门见是陈凤英,当即没给好脸色。陈凤英进门后,将其给外孙买的衣服、鞋子、零食放在沙发上并说:“今天天气冷,他的衣服穿少了。”孙伏生骂道:“你不要脸,你怎么不带,跟老子滚。”周静听见后便走出门外玩手机,陈凤英亦走出门外并说:“你把孩子养大了,他会养你的老。”孙伏生说陈凤英不该说话,拿了一把小木凳,往陈凤英头上打去,将陈凤英头部打伤,并将陈凤英母女关在门外。周静见陈凤英头部流血,便报警并租车将陈凤英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孙伏生答辩称:2017年3月14日,陈凤英将孩子送回我家,我见孩子眼睛红肿,便问陈凤英什么原因,陈凤英回答是孩子火气引起。之前我与陈凤英就因带孩子发生过纠纷,我就没有理她。陈凤英进门后说我给孩子衣服穿得太差,并对我谩骂,我就要陈凤英出去。陈凤英与其女儿周静便将我按在地上殴打,我爬起来将她们推出门外。陈凤英母女在门外拍门并对我继续谩骂,我忍不住便开门与她们对骂,她们便冲上来对我进行撕扯,我便顺手拿起小木凳打周静,周静用手将小木凳挡下后将小木凳捡起并朝我砸来,我用手臂挡开小木凳,不知道小木凳是掉在地上还是打到了陈凤英,随后,我就抱孩子进房间,没有管陈凤英母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陈凤英与其大女儿周静将其小女儿的孩子送至孙伏生(系陈凤英小女儿丈夫的姐姐)家。双方因小孩穿衣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凤英与孙伏生均受伤。2017年3月15日,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凤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凤英的伤构成轻微伤(甲级);2.建议休息时间25天。2017年3月21日,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伏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伏生的伤构成轻微伤(乙级);2.建议休息时间18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自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被告之间的厮打过程。关于焦点1,原、被告均仅提交了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对其他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陈凤英的经济损失为3919元(医疗费3609元+鉴定费310元);孙伏生的经济损失为390元(医疗费80元+鉴定费310元)。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打架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又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厮打过程的陈述均不予采信。但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双方受伤部位的描述可以证明双方因争执而相互厮打且均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凤英与被告孙伏生因小孩穿衣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各自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各负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伏生赔偿原告陈凤英经济损失1959.50元。二、原告陈凤英赔偿被告孙伏生经济损失195元。三、上述一、二项冲抵后,被告孙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凤英经济损失1764.50元。四、驳回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华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