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水灿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灿华,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灿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助理检察员张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水灿华来到本市新市区城北主干道新联市场A区门口,将被害人段某的一辆飞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7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段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水灿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水灿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水灿华来到本市新市区城北主干道新联市场A区门口,将被害人段某的一辆飞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7元。另,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水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水灿华的供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7]507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8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水灿华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灿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