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菁菁塑胶经营部与青必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菁菁塑胶经营部,青必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017号原告:西宁城北菁菁塑胶经营部。经营者:金晓玲,女,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实际经营者:周友华,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常明,该经营部业务员。被告:青必祥,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西宁市。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宁城北菁菁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菁菁经营部”)诉被告青必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菁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金常明、被告青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菁菁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就钢丝网骨架PE复合管及相关配套配件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23987.96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现场后再付总货款的80%,打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从货到现场之日起所欠货款不得超出三个月,否则产生的货款拖欠按0.5%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全部供货任务,总共货款428153.48元。被告已付340000元,欠货款88153.4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53.48元;支付违约金10578.4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青必祥辩称:1、原告诉被告欠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被告欠货款88153.48元,从何而来。2017年5月3日在法院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一部分是曾永桂签字、一部分由伏大平所签。这两个人并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更没有委托任何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更没有被告的签字,这笔账是原告个人所为,弄虚作假,被告不予认可;还有一部分是被告所签的销货清单,签字后清单下面添加了被告并不知情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签字并未添加的销货清单,被告认可。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支付10578.41元违约金,是原告单方面的想法,违背事实。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给付原告货款累计340000元,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清算结账,而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清算结账,应该是原告违约在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578.41元违约金。3、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原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综上,原告所诉被告支付货款88153.48元以及违约金10578.41元没有道理。被告已经向多支付了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是他人冒名顶替签字或者没有任何签字的销货清单,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要求的货物签订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销货清单原件26张,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28153.48元,原告已收到货款340000元,尚欠88153.48元;证据三、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货款款项,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故不再按照当时的数额主张,而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主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28张销货清单中的13张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上面不是我签字确认的,数额为378790.34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现在不予认可,应该将承诺书原件退回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丝网骨架PE复合管及相关配套配件。合同总价款为323987.96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现场后再付总货款的80%,打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从货到现场之日起所欠货款不得超出三个月,否则产生的货款拖欠按0.5%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全部供货任务,依据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26张销货清单,核准总共货款447658.02元,退货清单主张即19504.54元,实际供货428153.48元。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尚欠货款118153.48元。2016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偿还110000元,并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欠周友华材料款共计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6年8月10号付叁万元整,余款捌万元在2016年12月30号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撤诉。被告青必祥按其承诺在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能如约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承诺约定支付8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欠货款88153.48元。其要求支付违约金10578.41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88153.48元×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青必祥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供货清单结算的428153.48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其已向原告支付的310000元货款及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证实被告对428153.48元货款是认可的。被告未按承诺支付80000元货款,致使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欠款88153.48元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0578.41元,其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上浮50%计算,应为760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必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城北菁菁塑胶经营部货款88153.48元、违约金7603.24元。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青必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