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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29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31972********,小学未毕业,陕西省子长县史家畔乡陈家东沟村人,租住于陕西省洛川县凤栖镇后子头村,农民。2016年11月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窜至洛川县凤栖镇谷咀新村,采取用瓷砖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停放在该村一号农家乐南边空地上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内盗取现金5000元,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2、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窜至洛川县厢寺川景区停车场,采取用瓷砖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停放在此的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内盗取现金一万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686元,由杨某转赠他人,破案后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201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窜至洛川县凤栖镇谷咀村,采取用瓷砖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停放在该村地质大道45号接待户党某某家门前的银色起亚越野车内盗取现金2000元、软中华香烟2盒,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被盗的2盒软中华香烟价值共计146元。4、2016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窜至洛川县厢寺川景区停车场,采取用瓷砖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停放在此的白色长安轿车内盗取红色女士皮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二千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后两人在驾车逃离现场的途中,陈某某将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该红色皮包及包内的银行卡扔至青兰高速公路隔离带内,后杨某带领公安局民警辨认现场时将所扔皮包找回,红色皮包及包内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共实施盗窃四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20832余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杨某(已判刑)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到洛川县凤栖镇谷咀新村,采取用瓷砖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停放在该村一号农家乐南边空地上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内盗取现金4000余元,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们开着杨某的黑色轿车从洛川县出发经作善村到谷咀新村,下车后杨某在前面走,他碰见一个女的闲聊了几句,看见杨某继续往前走,就跟着,途中看见旁边一辆车的车玻璃碎了,他俩上车后杨某给了他2000元,杨某肯定是拿瓷砖刀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他不知道杨某拿了多钱,他俩就驾车返回到洛川县城,给他分的2000元他花了。2、同案杨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陈某某驾驶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去谷咀新村农家乐闲转,陈某某说看哪个车上有东西准备砸车玻璃偷车内的东西,他就将车停在村子里最上边没人的地方,他俩一起下车,之后他俩看见农家乐门口一辆轿车后座有个黑色皮包,他便到他们驾驶的车上等着,一会陈某某上车说砸了车玻璃偷了4000多元钱,给了他2200-2300元钱,他们就离开了。他和陈某某去谷咀新村是为了砸车偷车内财物,是陈某某的主意,由陈某某砸车玻璃偷车内物品,他开车放风并接应陈某某。给他分的2000多块钱他都花了,他不知道陈某某用什么砸的车玻璃。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他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内财物被盗了,因他当时着急办事,就让他妹夫赵某某报案。车是在洛川县谷咀新村面东最南边农家乐院子边被盗的,他检查清理后发现包内及衣服内大约5000-8000多元现金被盗,他出来办事花了一些,具体多少没有数。包当时在车后座上放着,是个棕色手提包,被盗现金都是百元票面的。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14时许,他妻哥从外地回来,他就叫他妻哥在洛川县谷咀农家乐的新村一号吃饭,14时40分他们将车停在农家乐南边空地上,就去吃饭了,中途他出来从车上拿了一些酒和烟,没有发现车周围有人,他妻子给女儿拿水杯时也没有发现车旁有人,吃完饭他们出去时发现他妻哥的白色雪铁龙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被盗,随后他就报了警。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登记所有人为睢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6、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杨某辨认,洛川县谷咀农家乐新区1号院南侧就是其2016年3、4月份实施盗窃的地点。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洛川县凤栖镇谷咀新村,该村位于304省道东侧,该村经营农家乐。中心现场位于该村农家乐,第一家农家乐1号南边一空地上,该处停放一辆白色雪铁龙牌三厢小轿车,车右后侧的车玻璃被砸,掉落在车内座位上,车内座位上散落有玻璃碎渣,车内后排座位上放有衣服、皮包、钱夹等物品,该车周围停放有其他车辆。二、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杨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到洛川县厢寺川景区停车场,采取用瓷砖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停放在此的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内盗取现金100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苹果4s智能手机被盗时价值1050元,白色OPPO智能手机被盗时价值636元,共计1686元,手机由杨某转赠他人,案发后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前半年的一天,他和杨某驾驶杨某的黑色轿车从洛川县出发,经旧县镇到厢寺川景区玩,到了厢寺川景区停车场,杨某说看哪个车里有钱,来这都是旅游的,准备偷些钱,他让杨某走,他跟着杨某,杨某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里有钱,就拿着约两寸长裁瓷砖的刀将车副驾驶玻璃打碎,他伸手准备拿车里的钱,但是拿不到,他说杨某胳膊长让杨某拿,杨某就从正、副驾驶中间的扶手上拿了一个高约30公分、宽20公分、厚7、8公分左右的白色纸袋出来,纸袋里面有两叠50元票面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和两部手机,后他们就开车原路返回到洛川县城。偷的钱他和杨某每人5000元平分了,手机杨某拿走了,给他分的5000元他花完了。2、同案杨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陈某某开他的车从洛川上高速到厢寺川景区下高速,把车停在景区外面,他们下车进入停车场寻找哪个车内有东西,他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内正副驾驶中间有个银行纸袋,内有50元面值的人民币,便告诉了陈某某,后他在停车场外的车上等着,陈某某一会上车来提着他看见的那个纸袋子,说袋内大约有八、九千元钱,给了他4300元钱(300元是给他车的油费),他不知道陈某某拿了多钱。陈某某是用瓷砖刀砸的车玻璃,还偷了1部黑色苹果手机和1部银灰色OPPO手机。OPPO手机他给了他姐夫安某某,苹果手机因为有密码打不开,他给了中心街一家手机店,没有要钱。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日中午大概1点左右,他朋友王某某在洛川县丰禾苑小区大门口给他还了10000元,上车后他和女朋友余某某数了钱,他把钱放在白色比亚迪车里就和余某某到厢寺川景区玩,他将车停在景区左侧停车场,到景区玩了一会,出来发现正驾驶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的10000元现金、一部OPPO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被盗。被盗现金是50元票面,共两捆,用信合的手提袋装着,放在正驾驶和副驾驶中间。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她和她老公孟某某去洛川县厢寺川景区游玩,上车后她老公说别人刚还了10000元钱,让她帮忙数一下,他俩每人数了一捆50元面值的钱,共10000元整,她老公将钱放在车上的一只信合纸袋内他们就直接去了厢寺川景区,后发现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和两部手机被盗。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多月前,他去杨某家吃饭时,说他准备买个手机,杨某说给他个手机,说完就去二楼给他拿了一部OPPO手机,他拿着用了几天后觉得不好用,就再没有用。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半个月前的一天早上,杨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捡来还是别人给他了一部苹果4S手机,有ID,问他能不能解开,他说划不来,新的才七、八百元钱,杨某说那就算了,那就将手机放在他店里,他挂了电话,当天中午他去手机店里,看见维修台上放着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就顺手将手机放在抽屉里了。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8、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杨某辨认,洛川县厢寺川景区门外停车场内就是其2016年3、4月份实施盗窃的地点。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该现场位于洛川县厢寺川景区外停车场内,该停车场东有一进口,由该进口入停车场内,南侧为一一层建筑物,该停车场四周除进出口外为封闭状。中心现场位于停车场南侧建筑物后侧,有一白色比亚迪S6越野车,该车头南尾北停放于建筑物后,该车驾驶位方玻璃破损缺失,相对地面上有一破碎汽车玻璃。用钥匙打开该车门驾驶位上有零星破碎玻璃渣。10、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字(2016)017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1050元、OPPO手机价值636元,共计1686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洛川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三、201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杨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到洛川县凤栖镇谷咀村,采取用瓷砖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停放在该村地质大道45号接待户党某某家门前的银色起亚越野车内盗取现金2000元、软中华香烟2盒,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被盗2盒软中华香烟共价值1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杨某开着杨某的黑色轿车从洛川县出发经黑木村到谷咀老村,杨某在一个巷子里用瓷砖刀砸了一辆车玻璃实施了盗窃,具体砸了什么车,盗窃了什么,他都记不清了。2、同案杨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和陈某某开他的车去洛川县谷咀老村农家乐看哪个车上有东西,他将车停在村子里,他俩一起下车,看见一家农家乐对面墙底下的一辆越野车后座上有个女士包,他告诉陈某某后便在他的车上等着,一会陈某某上来说砸了车玻璃偷了1800多元钱,他俩每人分了900元就离开了。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9日,他将自己驾驶的银白色起亚越野车停放在洛川县谷咀老村45号农家乐门口向东约50米的巷道内去吃饭,约14时许,他们吃完饭出来发现车副驾驶后面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棕色男士挎包中的2盒软中华香烟被盗,他同学李某某的女士包内2000元被盗。他当天在延安一家汽车装潢店花了500元将车玻璃换好后就回延长了,当时因为损失价值不大,而且有事回延长,便没有报案。4、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她和任某某等人在洛川县谷咀老村农家乐同学聚会吃饭,任某某将车停放在农家乐不远的巷道,吃完饭大约14时许,他们出门准备离开时,发现任某某的车后座副驾驶方向车玻璃被砸了,她包内的2000元整现金和任某某包内的两盒软中华香烟被盗。2000元钱放在一只红色钱包内,钱包放在黑色皮包内,黑色皮包放在车内副驾驶后排座位上。因任某某当天有事着急回家,就没有报案。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某某。6、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杨某辨认,洛川县凤栖镇谷咀村45号党某某门前就是其2016年3、4月份实施盗窃的地点。7、延安市卷烟建议零售盒价目录,证明被盗软中华香烟每盒价值73元。四、2016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杨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到洛川县厢寺川景区停车场,采取用瓷砖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停放在此的白色长安轿车内盗取红色女式皮包一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后二人在驾车离开现场途中,陈某某将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该红色皮包及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扔至青兰高速公路隔离带内,案发后公安局民警带领杨某辨认现场时将所扔皮包找回,红色皮包及包内部分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孙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杨某到他家叫他去厢寺川盗窃,他和杨某开着杨某的黑色轿车从洛川县出发经高速公路到厢寺川景区停车场,杨某发现一辆车内有东西,他说停车场人太多了,杨某把车开到准备偷的那辆车旁边挡着让他偷,他就用瓷砖刀将一辆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从车内偷得一只女式皮包,他俩就驾车离开了,上了高速公路回洛川时他将包内的1800元拿了,包里还有些卡、名片等物品,他将这些东西和皮包一块扔在高速公路边的草丛里,他们就回了洛川县城。所偷的1800元杨某拿了1200元,他拿了600元,他拿的钱全部花了。2、同案杨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7日中午,他和陈某某开他的车从洛川上高速到厢寺川景区停车场左手位置停车,下车后他俩在停车场寻找哪个车内有东西,他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只红色女式皮包,他告诉陈某某后他俩将车开到这辆白色轿车右边停好,陈某某下车后用瓷砖刀砸了那辆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拿着那个红色女式皮包就上了车,随后他们开着车离开停车场从厢寺川上高速,在高速公路上陈某某说包内有1800元钱和一些零钱、还有身份证和一些银行卡,陈某某给了他900元钱,便将包从车窗扔了出去。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她和公司同事在洛川县厢寺川景区野炊时,将长安轿车停在景区停车场,13时50分回到停车场发现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红色女式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一千七、八百元及一些零钱和一些零碎物品,包内绿色皮质钱包内装有300元钱和她本人身份证及五张银行卡。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某。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杨某辨认,洛川县厢寺川景区门外停车场内就是其2016年4月27日中午实施盗窃的地点;洛川县境内包茂高速公路交汇处,包茂高速向西安方向入口处绿化带内就是其盗窃后扔被害人包的地点。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洛川县厢寺川景区,该景区位于洛川县厢寺川,青兰高速东侧。中心现场位于该景区西侧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入口处安有栅栏,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内停放有数辆小轿车。西北侧停放有一辆白色长安小轿车,车头朝北停放,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玻璃掉于车东侧地面上,车玻璃破损,车内散落有玻璃碎渣,车内再未发现其他异常。经嫌疑人辨认,将该案被盗女式包扔于逃跑途中,后技术人员进行了补充勘验,该现场位于包茂高速与青兰高速洛川县境内交汇处高架转盘南,青兰高速入包茂高速辅道以东与包茂高速之间绿化带内有一红色女式手提包,内有孙某某保险证书及其他。7、领条,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已从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取其红色皮包(包内有部分本人物品)。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同杨某共盗窃作案4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9832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共同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9日9时许,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得到特情举报,称网上在逃人员陈某某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接到举报后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袁家沟摸排并布控,在袁家沟第二排陈某某租住的窑洞内将其抓获,随后带回子长县公安局办案区审查,经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核查比对,与本人进行身份核实,发现该男子正是洛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网上追逃的在逃人员陈某某。2、情况说明,证明经洛川县公安局刑侦队侦查员在公安网、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2016年4月前有任何违法犯罪信息。3、子长县看守所证明,证明陈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因系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的网上在逃人员被临时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4、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经洛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携带违法违禁物品及其它隐藏的犯罪证据。5、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人。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29日被上网追逃,被抓获后已撤销对其网上追逃。7、本院(2016)陕0629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杨某因犯盗窃罪已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判刑。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涉案车辆黑色别克轿车、赃物OPPO手机、苹果4S手机进行了扣押并已返还车辆所有人及被害人。9、辨认相片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案杨某对照片进行辨认,6号相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砸车玻璃盗窃的陈某某。10、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损毁车玻璃情况、被告人及其同案对作案现场、丢弃赃物位置、证人对赃物的辨认情况等。11、光盘,证明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合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多次共同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廉 娟代理审判员  兰丽娜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