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成国明与被告富县羊东机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国明,富县羊东机砖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642号原告:成国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县羊东机砖场。地址:富县羊泉镇羊东村法定代表人:任树森,男。原告成国明与被告富县羊东机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被告富县羊东机砖厂法定代表人任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6582元,并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约定的银行利率3倍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羊泉机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给被告生产一千万块成品红砖,每万块红砖,被告给原告支付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雇佣26名工人给被告生产机砖。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找富县羊泉镇司法所出面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2016年12月26日给付110000元、2017年3月27日全部付清,有调解协议书和欠条为证。之后,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劳务费105000元,剩余8658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口拖延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富县羊东机砖厂法定代表人任树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富县羊东机砖厂法定代表人任树森承认原告成国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成国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生产成品红砖,被告为其支付加工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款项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款项,按照双方约定应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县羊东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成国明欠款86582元,并按照月利率1.8%承担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被告富县羊东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