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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霍某1、霍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1,霍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1,男,200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7年12月17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霍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2,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霍某1因与被上诉人霍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霍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霍某2向霍某1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2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霍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某2与何某于2010年7月22��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霍某1由何某抚养,霍某2于每月25日前向何某支付霍某1的生活费2000元,生活费每年递增10%;霍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由何某与霍某2各自负担50%。2016年下半年,霍某1就读高中后,每年学费为38000元;还需支出伙食费、校车费、住宿费等,其中2016年半学期共计7870元。另查明,霍某2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工作,月均工资6000元,且霍某2已新组建家庭,并育有子女一名。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霍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抚养费,何某与霍某2离婚时,协议约定霍某2每月支付霍某1的生活费2000元,即霍某1每月由其父母共同支付的生活费金额为4000元,该费用足以支付霍某1的教育、日常医疗等费用。对于霍某1主张的教育费金额,该费用因就读不同类型的学校而有差异,何某应当根据其与霍某2���实际经济能力为霍某1选择合适的学校就读,不能因何某为霍某1选择的学校收费较高而加重霍某2的负担。在保障霍某1生活、教育的同时,也应保障霍某2及其家庭成员的正常教育、生活费用,霍某2月均收入6000元,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已达到其收入的三分之一,且霍某2在平时会向霍某1支付一些零花钱,如果再要求霍某2支付额外的费用会对霍某2自己及家庭的日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综合以上分析,霍某1在本案中主张霍某2向其支付额外的教育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霍某1主张的递增部分的生活费,霍某2过去一直有支付,因此对于霍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驳回霍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霍某1已预交),由霍某1负担。上诉人霍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霍某2向霍某1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2857元,其中教育费、补习费等为27685元,递增的生活费为6172元(1543元/月×4个月,自2016年10月计到2017年1月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霍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确认霍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由霍某2与何某各负担50%。虽然霍某1应上或能上何种学校,但霍某2与何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教育费用各负担50%,霍某2理应负担相应费用。霍某1从2010年9月至2016年7月一直就读民办学校,并没有故意或者恶意让霍某2多承担一半教育费用。霍某1在2016年7月考上佛山市北外附校三水外国语学校,何某告知霍某2并协商学费承担,但霍某2拒绝,显然违约。二、一���法院认定霍某2月工资为6000元错误。霍某2的月工资仅指的是基本工资,不包括职务工资、各种津贴、补助、月或季或年终奖金,其年收入实际有17、18万元,2016年不应少于15万元。被上诉人霍某2辩称,霍某2已按协议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并按每年10%的递增幅度支付费用,现每月要多付1543元,一年总共要支付4万多元。霍某2不同意霍某1就读现在的学校,且其自身不努力,考不上普通高中。霍某2现在已有新的家庭,并有小孩需要抚养,生活压力大,无法负担每年递增的抚养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霍某1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何某的银行对账单、霍某1的存折等证据。被上诉人霍某2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霍某1所应当需要的抚养费,对其证据主张本院���予支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霍某2二审中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月工资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和绩效奖金,自认年总收入有12万元左右。再查明,霍某1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霍某2未按约定支付的年递增10%的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霍某2与何某于2010年7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霍某1由何某抚养,霍某2于每月25日前向何某支付霍某1的生活费2000元,生活费��年递增10%。按此约定计算,2016年7月起霍某2需要每月支付3543元,并且下一年再递增10%,而该标准仅为霍某2单方负担的数额,何某作为霍某1的母亲也需要承担相应之数额,故霍某1现每月的生活费标准已超过7000元,远超广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也足以负担霍某1现就读的学校的教育、生活的必要费用,至于其额外的补习费,则不应属于合理的教育费用范围。因此,按照离婚协议所约定的生活费用足以维持霍某1生活、教育、医疗之合理支出,现其在本案中还要求霍某2另外支付教育费、补习费等27685元,显然超过合理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霍某1请求霍某2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按约定递增部分的抚养费,符合霍某2与何某离婚协议的约定,霍某2依法应予支付。因霍某2仅陈述该递增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至2016年12月,但未能提���充分证据,在霍某1不确认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霍某2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霍某2一直有支付相应的递增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自2010年7月起以2000元/月为标准每年递增10%,至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霍某2应每月支付3543元,即该期间内每月递增额为1543元,4个月合共为6172元,霍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霍某1申请本院向霍某2单位调查其收入情况,因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无调查之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霍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二、霍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霍某1支付抚养费6172元;三、驳回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3元,由霍某2负担100元,霍某1负担521.43元(霍某2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径付给霍某1,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