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襄垣县,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12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某县1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2月1日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焦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俊在本区某驾校附近以到车内休息为由趁机将被害人冯某一辆长安奔奔牌轿车盗走(车牌号为晋DXXX**),同日张俊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晋DXXX**长安牌轿车价格为25911元。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张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俊累犯,应从重处罚;如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冯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晋DXXX**长安SC7106CY型白色轿车到长治市某驾校进行换证学习,途中遇被告人张俊,便邀其一同前往。当日中午,被告人张俊趁被害人冯某吃午饭之际,以到车内休息为由,用被害人冯某交给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某驾校附近的晋DXXX**长安SC7106CY型白色轿车盗走。同日被告人张俊将该车以18000元卖给李某。经鉴定,晋DXXX**长安SC7106CY型白色轿车价格为25910.50元。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冯某。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在逃表、抓获经过、接警经过、证明、警官证,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张俊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本案相关人员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对被告人张俊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4、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某县1人民法院(2004)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俊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某县1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5、机动车信息、二手车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张俊所盗车辆的信息以及销赃的过程。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过程。7、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张俊将晋DXXX**白色长安轿车以18000元卖给他,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时他给该车估价为21000元,给了张俊18000元现金,并将自己的起亚轿车以3000元顶给了张俊。卖车时张俊和他说车是其小舅子的,其小舅子着急用钱所以让其把车卖了。卖车时只有他和张俊,张俊给他提供了车主的驾驶证、车辆发票和行车证。8、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1日10时许,他从某县1某村开着自己的晋DXXX**白色长安奔奔准备去长治市郊区某驾校学习,到村里碰到张俊,便叫张俊一起去。到了某驾校后,张俊去吃饭,他进某驾校学习,并将车停在南垂新驾校门口。张俊吃完饭到驾校里找到他,提出去车里躺一会,他同意后将车钥匙给了张俊,然后他去某驾校食堂吃饭。吃完饭出来,发现车不见了,后他报了警。当晚10时左右,张俊让一个出租车司机将他的驾驶执照送了回来,并告知他两天后去某县2某粮站开车。2016年4月12日上午10时,他去某粮站,发现车在粮站院里,方向盘上有一个大锁,便报警了。武乡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才将车开回故城派出所。9、被告人张俊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冯某要去某驾校考试,叫他一起去。到了驾校,冯某在驾校里,他在外面等,大概12时冯某出来叫他一起去吃饭,他不去,并提出在车里睡会。想起以前他向冯某借200元,冯某不借,就想把冯某的车骗走。所以等冯某一走,他就把车开跑了。当天下午他跑到武乡找到李某,当时没有谈钱,只是商量把车放在李某处,让李某给他3000元,并说过几天把钱给了李某,再拿车。之后李某只给了他2500元和一辆报废黑色小轿车。他拿上钱,开上报废车离开了。走到襄垣北外环一个饭店门口时报废车没有油了,他就扔下报废车,打车去给冯某送驾驶证。开走冯某的车时,他就想着把车卖了拿点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过程中,虽采取欺骗手段,但仅是为其占有机动车创造便利条件,且被害人并未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李军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罪,为累犯。本院在对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俊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俊盗窃车辆非法所得数额,虽其单方供述为2500元,该车辆买受人李某证明购买价格为18000元现金,且公诉机关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记载该车辆有偿转让价格为18000元。被告人张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该协议上签字行为认可,且无相关证据否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该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认定被告人张俊盗窃非法所得数额为180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俊未退缴的违法所得1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牛志华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