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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化好与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化好,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06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064号申请执行人:樊化好,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仇志胜,负责人。原告樊化好与被告须群、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樊化好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1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经查阅原审案卷材料,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审理期间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地产、股权、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海联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仇志胜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