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晓敏与王彦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王彦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509号原告张晓敏,女,199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风,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华安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负责人张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延明,公司职员。原告张晓敏与被告王彦风、石家庄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的委托代理人狄志达,被告王彦风,被告石家庄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敏诉称,2016年6月20日12时55分左右,王彦风驾驶冀A×××××越野车沿平山县蒲胜大街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外××段,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张晓敏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托带袁汝)相撞,造成张晓敏、袁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敏、袁汝无责任。王彦风驾驶的车辆在石家庄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判决被告王彦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984.14元。被告王彦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10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张晓敏、袁汝及张晓敏父亲张彦国均是石家庄百纳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20日12时55分左右,王彦风驾驶冀A×××××越野车沿平山县蒲胜大街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外××段,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晓敏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托带袁汝)相撞,造成张晓敏、袁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晓敏从2016年6月20日至7月19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眼睑皮裂伤;3、颌面部广泛皮肤软组织损伤;4、右上肢浅2度烫伤;5、右膝部软组织损伤;6、右侧上额窦囊肿。出院时医嘱休养半月,不适随诊。此后原告一直按医嘱复查,2016年9月20日原告复查后,医嘱休养半月,不适随诊。2016年6月28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彦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敏、袁汝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晓敏的损失为:1、医疗费894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12465.5元。原告张晓敏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6.5元,2016年6月20日发生事故,9月20日医嘱休养半月,因此误工期限107天;4、护理费3335元。原告父亲张彦国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住院29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7、摩托车损失200元,原告主张1335元,证据不足,按保险公司公司认可的200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28149.14元。起诉前被告王彦风给原告张晓敏预付赔偿款10000元。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袁汝对其损失,另案正在本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因为被告王彦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风驾驶的车辆在石家庄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晓敏及袁汝的损失相加即使超过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也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数额,因此不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还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部分,均应当由被告石家庄华安财保公司理赔。原告张晓敏的损失28149.14元,扣除10000元直接赔付王彦风外,所余的18149.14元赔付原告张晓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原告及被告王彦风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敏损失人民币18149.14元,赔偿被告王彦风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王彦风承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文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