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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明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0号原告:吕明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廉城路。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延吉市友谊路13号。负责人:董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亚云,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延吉市北山街爱丹路53号。法定代表人:许录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立辉,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该公司安全处副处长,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南翔委二十七组。吕明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吕明君的申请追加案外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年3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明君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亚云,东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明君诉称:2014年12月4日,吕明君所有的吉H168**号客运班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核定载客46人,累计责任限额为22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2015年8月16日凌晨,该车在由青岛返回延吉的途中行驶至辽宁锦州附近时,车上卧铺突然塌陷砸到乘客刘娜身上,造成刘娜受伤。车辆行驶至四平市后,刘娜入四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寰枢关节间隙积液、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筋伤,15天后出院,医嘱为病情变化复诊、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后刘娜到延边医院复查三次,于2015年10月13日由其丈夫陪同,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颈椎外伤。诊断为寰枢椎关节半脱位。治疗结束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刘娜起诉。2016年9月1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除认定上述事实外,还认定吕明君应赔偿刘娜合理费用计41260.53元,因吕明君在刘娜起诉前己赔偿5000元,最终判决吕明君还需支付赔偿36260.53元,诉讼费中吕明君负担353元,后刘娜申请强制执行,吕明君又负担执行费544元。吕明君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东北亚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吕明君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吕明君主张保险理赔金42157.53元包含:1.另案判决主文中应由吕明君负担的36260.53元;2.吕明君先期支付给刘娜的诊疗费用5000元;3.另案判决应由吕明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3元;4.申请执行费544元。综上,吕明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42157.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刘娜主张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颈椎外伤支付的医疗费108.05元,颈托费119元及刘娜与其丈夫往返延吉至北京产生的机票费3660元,住宿费825元,合计4712.05元。因其不是为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异地转院治疗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二、医药费应按医保报销比例进行赔偿,甲类药全部赔偿,乙类药百分之八十,丙类药不赔偿,其他相关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以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为准进行赔偿;三、关于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为准,故赔偿额中,应将该免赔额部分予以扣除,该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五、保险合同相对人是保险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东北亚公司陈述称:与吕明君的意见一致,东北亚公司与吕明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吕明君委托东北亚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争议保险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明君系车牌号为吉H168**号车辆实际的所有权人。该车靠挂在东北亚公司名下。2014年11月26日,东北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吉H168**号营运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为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250万元,保险费49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刘娜乘坐吉H168**号营运客车前往吉林省延吉市。同年8月16日凌晨1点至2点间,该车辆行驶至辽宁盘锦高速公路附近时,车上卧铺突然塌陷砸到刘娜身上,造成刘娜身体受伤。同日6时,该车辆行驶至吉林省四平市后,刘娜被送至四平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刘娜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寰枢关节间隙积液、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筋伤。同年8月31日,刘娜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7209.05元,出院医嘱为:病情变化复诊、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后刘娜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8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462.80元。同年9月28日,吕明君及王瑞侠签订协议书,同意刘娜到北京治疗。同年10月12日,刘娜及其丈夫汪炳华从延吉乘坐飞机前往北京。同年10月13日,刘娜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颈椎外伤,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刘娜自行支付医疗费108.05元及颈托费119元,合计227.05元。同年10月15日,刘娜与其丈夫汪炳华从北京乘坐飞机返回延吉。二人往返延吉至北京共计支付飞机票费3660元。2016年2月26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针对刘娜的鉴定委托申请,作出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娜因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刘娜支付鉴定费18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刘娜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呼吸内科主管护师。经该单位证明刘娜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病休期间,应发工资为39894.75元,实发工资为14404.05元,缴纳税金为112.49元。刘娜在另案审理期间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异地转院治疗证明,吕明君个人签字同意刘娜到北京治疗。经另案法律文书认定:刘娜的实际损失为41260.53元,应由吕明君赔偿给刘娜,扣除吕明君已赔偿的5000元,应由吕明君赔偿给刘娜36260.53元,东北亚公司对其中31548.48元与吕明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吕明君自行承担的刘娜去北京的机票3660元、住宿费825元、北京治疗的医疗费108.05元、颈托费119元,合计4712.05元)。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一、吕明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刘娜36260.53元;二、东北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刘娜31548.48元;三、驳回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刘娜已预交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吕明君负担353元,由刘娜负担161元。判决生效后,刘娜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12日,吕明君给付执行款37038元,支付申请执行费5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016)吉240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复议一份、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一份、客运班线承包营运合同复印件一份。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吕明君、东北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争议保险车辆系吕明君挂靠在东北亚公司处,东北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争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虽不知道吕明君与东北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不影响争议保险公司的成立,东北亚公司因保险公司的原因对吕明君不履行给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东北亚公司向吕明君披露了保险公司,吕明君可行使东北亚公司对保险公司的权利。争议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另案生效法律认定刘娜的实际损失41260.53元中的4712.05元(刘娜去北京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吕明君在刘娜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异地转院治疗证明的情况下自行签字同意刘娜到北京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吕明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娜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事实,故对吕明君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471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明君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申请执行费544元、另案案件受理费35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吕明君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金42157.53诉讼请求中的36548.48元(计算方式为:刘娜的实际损失41260.53元-北京治疗的费用4712.05元=36548.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按医保报销比例进行赔偿,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5%,但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吕明君保险理赔款36548.48元;二、驳回原告吕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明君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