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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三军与被告莫国华、代亚光、莫晓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军,莫国华,代亚光,莫晓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1号原告:陈三军,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吉龙一街***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吉龙一街***号**栋*单元****号,系陈三军的配偶。被告:莫国华,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号。被告:代亚光,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号。被告:莫晓姮,女,1987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互助路**号**栋**号。原告陈三军与被告莫国华、代亚光、莫晓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国华、代亚光、莫晓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2.判决三被告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约为273566.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3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为30‰,借期7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与结息,归还借款时利随本清;并约定三被告如借款到期或借款利息日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千分之五/日计算。同日,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借款230万元,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除支付部分利息累计50万元外,其余利息及全额本金均未予归还。借款到期且三被告出现还款付息困难的情况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拒不还款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莫国华、代亚光、莫晓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向莫国华、代亚光、莫晓姮出借230万元。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万元,借期7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月利率30‰,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1)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2016年1月25日偿还本金30万元;(3)2016年4月30日偿还本金90万元;(4)2016年5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三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230万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利息10万元,于2016年5月22日还款偿还利息1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利息5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利息5万元,于2016年7月13日偿还利息5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利息5万元,于2016年9月9日偿还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和日违约金1‰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无效,除此以外的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三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已偿还50万元,经计算,该50万元系全部偿还利息(年利率为26.27%)。因三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9日,原告仅能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在上述范围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国华、代亚光、莫晓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三军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89元,由被告莫国华、代亚光、莫晓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