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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金山与XX耀、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山,XX耀,吴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428号原告:蔡金山,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兵、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XX耀,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金英,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蔡金山与被告XX耀、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蔡金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蔡金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金山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蔡金山负担。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