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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阜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阜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53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阜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与被告阜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与阜新银行某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贷款700万元,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对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替被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与阜新银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偿还了所有借款及利息,后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要代替其偿还的借款未果,即将原告及被告诉至阜新市新邱区法院,经(2015)新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替被告给付欠款6651166.65元及利息42888.8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32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2347.45元。原告支付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代偿的借款6651166.65元、利息42888.8元、案件受理费3329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234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调解书事实是真实的,被告系田福利和原告俩人合伙经营的,矿上亏损2000万,原告还的这笔钱是原告个人在矿上亏损部分,与矿上无关,田福利亏损的比原告还多,对于这笔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向阜新银行某某支行借款700万元。后因被告违约,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7351166.65元。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经(2015)新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给付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6651166.65元及利息42888.8元、案件受理费332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2347.45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付款系应当支付的矿上亏损部分,但其主张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民事调解书1份、进账单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就负有偿还责任。现被告在原告主张后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代偿的款项系其在矿上亏损部分的主张,因其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6732347.45元(其中包括代偿款6651166.65元、利息42888.8元、案件受理费33292元、保全费5000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阜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桂杰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