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小燕、温州煌家伟业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小燕,温州煌家伟业房产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卢小燕,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煌家伟业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飞霞大厦裙楼608室,组织机构代码66712454-6。法定代表人:周少挺,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卢小燕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煌家伟业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下称煌家房产公司)与异议人卢小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煌家房产公司居间报酬250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煌家房产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执行。同年8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浙0302执90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卢小燕列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被执行人)卢小燕知晓后提出执行异议。另外,卢小燕因不服执行法院(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卢小燕不服(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案号为(2016)浙03民申172号。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卢小燕因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及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及理由,是针对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实体内容及审理程序,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虽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原民事判决也不停止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浙0300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驳回卢小燕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卢小燕称,本案的主要证据《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书》是伪造的,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变更原决定。本院复议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浙03民申1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卢小燕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并将被执行人卢小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卢小燕的理由均系针对原生效判决,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小燕的复议申请,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官昌海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