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保华、董志宣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华,董志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保华,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董志宣,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志宣、杨保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豫1424刑初405号刑事判决。杨保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朝、代理检察员邓鑫出庭履行职务,董志宣、杨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董志宣通过代办信用卡小广告与李某甲(另案)认识,并以妻子等人身份证信息让李某甲在柘城县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3张。2014年上半年,李某甲让董志宣介绍办理信用卡人员,并许诺每张信用卡提成500元。董志宣分别找到欠其借款的杨保华、李某乙、刘某某,三人均同意办理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借款,后经李某甲在柘城县工商银行违法办理出信用卡。其中李某乙借用张某某、秦某某、孟某某等25人身份信息办理25张信用卡;杨保华借用杨某甲、宋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等7人身份信息办理7张信用卡,其中吴某某、杨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5人对借用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不知情,该5张信用卡信用额度共计10万元;刘某某借用宋某乙等4人身份信息办理出4张信用卡。李某甲利用POS机将上述办理出的信用卡,以虚假消费的形式将资金套出并扣除28%的费用后,将信用卡及余款交给了董志宣。董志宣从李某乙办理的信用卡资金中扣除先前借款10万元、从刘某某处扣除4.5万元、从杨保华处扣除2.2万元,并从李某甲处领走介绍费5000元。上述人员信用卡资金逾期后,公安机关立案前,杨保华归还了杨某甲、宋某甲信用卡上的透支资金;吴某某、杨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5人信用卡上透支的资金,经银行多次催收,杨保华未予归还。杨保华被刑事拘留后,亲属于2015年11月16日还清透支的本金92054.98元。案发后,董志宣将扣留李某乙、刘某某的14.5万元全部退回银行,扣留杨保华的2.2万元,也由杨保华亲属归还银行。原审认为,董志宣、杨保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借用他人身份证,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违法办理信用卡,并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保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董志宣、杨保华在案发后退回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董志宣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杨保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杨保华上诉称: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5年9月10日立案前,杨某甲信用卡上的透支资金还清,其余6张信用卡上的透支资金还款情况如下:赵某某的卡还5400元、杨某乙的卡还2550元、吴某某的卡还2600元、王某乙和王某甲的卡分别还2400元、宋某甲的卡还1500元;立案后至2015年11月5日杨保华被刑事拘留前,宋某甲信用卡上的透支资金还清;2015年11月16日杨保华近亲属还清剩余透支资金。上述事实有杨保华所办7张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示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杨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非法套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传科审判员 魏新生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