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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景成军与罗文婧、第三人成都锦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成军,罗文婧,成都锦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2017号原告:景成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婧,女,彝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甘洛县。第三人:成都锦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甘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成军与被告罗文婧、第三人成都锦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景成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罗文婧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西城角巷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初始登记权证号:权XXX73X9)予以查封,限额人民币816600元。原告景成军提供自己所有的川A017**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一辆、案外人王科提供自己所有的川A5Q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景成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罗文婧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西城角巷X号X栋X单元1X层15XX号住宅(初始登记权证号:权XXX73X9)予以查封,限额人民币8166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原告景成军所有的川A017**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对案外人王科提供自己所有的川A5Q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为转让、抵押、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琮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