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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督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鹏督促支付令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内2224民督20号申请人: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民,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现住突泉县。被申请人:沈鹏,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政府职工,现住突泉县。申请人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沈鹏于2015年6月30日在我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约定年利率为4.85%上浮190%,若逾期则按年利率加收50%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买羊。借款当天我方已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借据一枚。要求被申请人沈鹏给付申请人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4.85%上浮190%计算给付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沈鹏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4.85%上浮190%计算给付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申请费766.00元,由被申请人沈鹏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