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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喻志远与宁波江东沐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志远,宁波江东沐风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232号原告:喻志远,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江东沐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149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喻志远与被告宁波江东沐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沐风装饰家��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94元,并支付违约金266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喻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因被告又主动完成部分施工及原告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此两项费用应予扣除,故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数额为2375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港城佳园3幢2-801室房屋装修所需,于2016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沐风装饰家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基础材料清单);2.工程期限为120天,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3.工程造价为133048元;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0%、水电部分瓦工工种通过2日内支付40%、木工竣工支付15%、硬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5%;5.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被告延误工程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预算表包含套餐项目及套餐外项目,其中套餐项目包含:客餐厅中的地板、开关插座面板等,主次卧室中的强化复合地板、开关插座面板等,厨房中的整体橱柜、开关插座面板等,卫生间中的花洒一个、座便器(地排)一个等,阳台中的开关插座面板等;套餐外项目包含:升级实木地板9500元(250元/㎡×38㎡)、门套基层1680元(40元/m×42m)、厨房延米下柜1080元(1200元/m×0.9m)、厨房延米下柜1080元(900元/m×1.2m)、洗衣槽13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吉勇提供的刷卡机支付53321元,同年8月1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吉勇提供的刷卡机支付57100元及支付现金4800元,同年8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吉勇支付15965元,合计131186元(包含合同签订后增加的项目费用878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函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告后的15日内完成施工并承担违约责任,函告中载明的未完成施工项目包含实木地板(费用9500元)、沐浴房及辅助(约2700元)、整体橱柜(约11000元)、马桶二个(约3000元)、洗漱台盆二个(约4000元)、洗衣槽(约1300元)、开关面板(约1900元)、门套杂物(约774元)等,合计51294元。被告收到函告的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另查明,案涉装修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本案起诉后至2017年6月2日期��,被告又完成地板、橱柜、门套杂物、开关面板的施工,但所需材料均由原告垫付,分别为11721元、9300元、1650元、1900元,合计2457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沐风装饰家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支付宝账单详情、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表、收款收据、函告、快递单、现场照片(打印件)、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销售合同书、订货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沐风装饰家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支付131186元,扣除增加项目8782元,已支付合同约定项目的价款为122404元,约占合同约定的价款133048元的92%。虽然合同约定木工竣工时,原告需支付总价款的95%,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完成门套杂物项目,该项目应包含在木工大项中,故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7月9日前竣工,即使按照原告出具的函告中载明的宽限期即2017年4月8日(2017年3月24日收到函件后15日内)前竣工,至今被告延误工期已超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结合装修工程的逾期天数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757元(已抵扣未支付的8%工程造价),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系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被告应就原告主张的八个项目提供材料,现原告已实际购买了四项材料即地板、橱柜、门套杂物、开关面板等合计24571元,以及未购买的��项材料即马桶、洗漱台盆及配套、沐浴花洒、洗衣槽,原告主张需3000元、4000元、1500元、1300元,合计9800元。两项合计34371元。上述费用虽与工程预算表存在出入或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价款与约定价款的差价均在合理区间内,且基本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工程总价款122404元,尚有10644元未支付,故被告需返还原告23727元(34371元-10644元)。被告沐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喻志远与被告宁波江东沐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沐风装饰家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宁波江东沐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志远23727元,并支付违约金26609元,合计50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宁波江东沐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