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05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与邬险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险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0502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邬险锋,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邬险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邬险锋对本院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邬险锋称,法院依据的评估报告不真实,其评估价格偏离了市场价值,原执行法院的通知也干扰了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同时债权人有和评估机构串通的嫌疑,请求终止对异议人股权的拍卖程序,要求对股权重新评估后重新拍卖。申请执行人XX称,异议人所提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邬险锋、黄姝玲借款纠纷一案,原由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行,后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对异议人持有的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的33%股权进行了拍卖,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其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邬险锋、黄姝玲借款纠纷一案,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持有的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的33%股权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第一次拍卖,本院接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后,延续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本院认为,法院对异议人邬险锋所持股权的评估、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邬险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邬险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龚万青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余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