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忠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11号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系原告单位临时工,于2017年3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补缴1994年至201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2017年4月28日,县仲裁委(2017)内0429劳人仲127号裁决支持了被告前两项申请事项,可原、被告之间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正在履行当中不能单方解除,故也不存在经济补偿,而放假属政策性不能生产,故不能支付其相应费用。原告起诉要求不承担被告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被告高某辩称,因原告欠被告2015年2月、11月工资总计2664元,且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宁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补偿金是正确的;原告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份非因被告原因停工,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生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自1994年10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采支。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高某2015年2月份工资90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1764元,合计2664元。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30日停产放假。2016年12月4日,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赤政办字[2016]1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煤矿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停产整顿,被告高某放假。被告高某于2017年3月8日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补缴1994年10月至2017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7年4月28日,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内0429劳人仲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1、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高某2015年2月份工资90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1764元,合计2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告高某要求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高某于1994年10月份起在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已与被告高某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被告高某要求与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高某要求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2017)内0429劳人仲127号仲裁裁决书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32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30日停产放假。2016年12月4日,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赤政办字[2016]1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煤矿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停产整顿。在停产放假和停产整顿期间,被告放假休息,致使被告高某无法正常劳动获得正常的工资报酬,其责任不在劳动者,被告高某要求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2017)内0429劳人仲127号仲裁裁决书给付放假期间生活费7764.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高某要求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补交1994年10月至2017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某要求与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所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被告高某工资款266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2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7764.48元,合计32748.48元;三、驳回被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22.00元,合计27元,由原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