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抚顺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抚顺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311号原告张丽丽,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国税局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栗子翔,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住抚顺市顺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抚顺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丽丽诉被告抚顺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秋实物业公司)、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秋实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委托代理人栗子翔,被告秋实物业公司、秋实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我与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其开发的新湖国际小区,房屋位于顺城区。合同中约定,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房,并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9年8月12日,我向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319965.2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要求我交付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费用7999元,被告秋实物业公司为我开具了收款收据。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仍未为我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6年4月14日,我迫于无奈,又另向房屋管理部门交付6399元办理了产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我已付产权费7999元及赔偿损失(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秋实物业公司未答辩。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顺城区房屋,建筑面积119.39平方米,并交付购房款319965.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24日,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收取办理产权所需相关费用7999.13元,并由被告秋实物业公司为原告出��盖有其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之后因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写明办理产权所需缴纳的维修基金款项,本人先行垫付,待公司资金缓解,正常运行后返还本人已交的维修基金款。落款为同意本人申请。开发:丛向秋。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抚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付6399元维修资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办理产权的费用,因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的责任致使原告长期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已另支付款项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且该行为经过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同意,故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原告向其交付的办理产权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秋实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节,收款收据上体现的款项收取单位虽为被告秋实物业公司,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事宜的是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费用也应交给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秋实物业公司的收款��为应是在原告与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均认可的情况下的代收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可得利益原则确定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应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以其交纳的办理产权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丽丽办理产权费用7999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丽丽对被告抚顺市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鸿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