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29号原告:杨某,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贵,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自2011年以来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双方经常吵架斗嘴,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19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马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以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7月份在争吵后离家,此后分居至今,再未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以性格不和、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12年7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应当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杨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日记记录一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