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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国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庆,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8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芒市镇松树寨村民委员会偏窝村民小组被告人张国庆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张国庆家中一楼楼梯口查获一支印有“川鑫SDQ-337实至机械制造”字样的疑似枪支,从其停放在家中院场的一辆远景牌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射钉弹四盒(共计363颗)、塑料瓶装着的铁砂一瓶、塑料瓶装着的铅弹一瓶和塑料瓶装着的气钉枪撞针一根。经鉴定,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庆明知是枪支而故意持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8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芒市镇松树寨村民委员会偏窝村民小组被告人张国庆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一楼楼梯口查获一支印有“川鑫SDQ-337实至机械制造”字样的疑似枪支,从其停放在家中院场的一辆远景牌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射钉弹四盒(共计363颗)、用塑料瓶装放的铁砂一瓶、铅弹一瓶、气钉枪撞针一根。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收交枪支、弹药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国庆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庆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国庆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射钉弹、铁砂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