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与北京吉诺经贸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北郝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北京吉诺经贸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北郝庄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再45号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立路甲56号。负责人:刘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潜,女,1980年5月2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湖,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职员。原审被告:北京吉诺经贸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村西侧。原法定代表人:张海元,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北郝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北郝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成智,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亚运村支行)与原审被告北京吉诺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北郝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郝庄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1年8月9日作出(2001)朝经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京03民监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农商行亚运村支行之诉讼代理人杨潜、彭湖,原审被告北郝庄合作社之诉讼代理人赵有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海元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郝庄合作社申请再审称,1996年10月期间,吉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元向农商行亚运村支行(原北京市朝阳区洼里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请求北郝庄合作社为此担保,北郝庄合作社同意为此次贷款担保。此笔业务到期后,吉诺公司表示贷款已经还清。2005年3月,原审法院通知北郝庄合作社参加诉讼,当时张海元表示已经做完还款计划,签署了还款协议,同年8月表示已经还清贷款。2006年6月,北郝庄合作社接到原审法院执行庭通知,要求为吉诺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经查,吉诺公司向农商行亚运村支行提供的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北郝庄合作社原名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担保合同中签字也不是北郝庄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同年7月,北郝庄合作社报警,经公安机关鉴定证实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以涉嫌伪造公章刑事拘留了吉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元。通过相关机关审查证明,本案原审法院庭审中,张海元通过伪造相关委托手续、冒名顶替的方式,擅自选择其朋友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北郝庄合作社出庭参加诉讼。现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农商行亚运村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同意原审判决。吉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元在通过公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伪造印章和签名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出庭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仅依照农商行亚运村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认定北郝庄合作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根据北郝庄合作社提供的公安机关鉴定材料,以及张海元向本院陈述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经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韩 静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