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辽宁紫璇贸易有限公司、沈阳灏地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辽宁紫璇贸易有限公司,沈阳灏地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缘中醉酒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东兴辉副食品商行,胡大伟,胡紫璇,赵伟,王玉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5573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彬,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紫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4号4门。法定代表人:胡紫璇。被告:沈阳灏地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法定代表人:胡大伟。被告:沈阳市缘中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孙家寨村。法定代表人:胡大伟。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东兴辉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号。被告:胡大伟。被告:胡紫璇。被告:赵伟。被告:王玉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紫璇贸易有限公司、沈阳灏地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缘中醉酒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东兴辉副食品商行、胡大伟、胡紫璇、赵伟、王玉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的自然情况,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退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