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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志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249号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5574698-1。法定代表人:杨红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志民,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余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下余35000元至今未偿还,引起诉讼。邵志民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还款65000元,剩余3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邵志民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方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逾期超过十天以上,每逾期一天,借款方需承担自借款日起未还款总额当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偿还65000元,下余35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要求违约金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邵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马钦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