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爱林与被告何彩红、邓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林,何彩红,邓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693号原告邓爱林,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何彩红,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邓仕春,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邓爱林与被告何彩虹、邓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林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该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算至2017年5月25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彩虹答辩要点: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3年,借款本金只有40000元;2015年1月25日的借条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借条;2.由于被告经营亏损,现在无力偿还,只能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且要求分期付款。被告邓仕春答辩要点:邓仕春只是负责帮助原告向被告何彩虹催款,其并无偿还能力。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邓仕春与原告邓爱林系朋友关系,经邓仕春介绍,被告何彩虹向原告借款。2.2013年3月10日,被告何彩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2015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将所欠的利息结转本金。被告何彩虹重新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邓爱林现金陆万元,利息按二分计算”。被告邓仕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4.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何彩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结算重新出具60000元的借条,再次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法律规定,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何彩虹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邓仕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对担保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视为被告何彩虹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邓仕春提出只有催促被告何彩虹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彩虹、邓仕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爱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邓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被告何彩虹、邓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