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7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2749号之一原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95066934K。法定代表人:李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义城社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64096。法定代表人:黄义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皖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车辆的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星马”牌汽车的查封;冻结被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浦发银行合肥市黄山路支行58030154740005024号账户中的存款8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