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浩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冉,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盗窃于2017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杨浩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浩冉在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万达2号院门口南路东鱼如意鱼火锅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白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杨浩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民警提取了涉案电动车,遂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浩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受到案经过、提某、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浩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浩冉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浩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杨浩冉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浩冉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浩冉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浩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浩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犯罪所用的U型锁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相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