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国态与蔡国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态,蔡国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736号原告:常国态,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蔡国娥,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常国态与被告蔡国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态、被告蔡国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存款、债权及奶茶店一间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按民俗结婚,婚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孩子常某1,××××年××月××日生育孩子常某2。2011年1月7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有共有财产奶茶店一间,共同债权约20000元,共同存款20多万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蔡国娥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及被告做了结扎手术是事实。没有共同存款和债务,被告在财神中学附近开了一间奶茶店是事实,奶茶店是被告和原告过不下去了,一个人借钱开的。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被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现在开了一个奶茶店,有能力抚养一个孩子,而且女孩子和被告一起生活比较方便。共有财产是一个大家庭的房子,本案无法处理,但是被告希望原告��按被告参与建房的份额予以补偿。如果被告抚养一个孩子,就不用原告补偿房子的份额。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按民俗结婚,婚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孩子常某1,××××年××月××日生育孩子常某2。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在财神中学附近开了一间奶茶店,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父母汇款1000元,2012年10月2日汇款18000元。现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两张在卷为凭。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质证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两个孩子如何抚养及原告有哪些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孩子常某1已年满十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选择随父或母生活的权利,本院当庭询问时其不愿选择,闭庭后询问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其选择受外因干涉较大,其真实意思难以确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便于照顾孩子的生活等实际,结合原、被告陈述的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孩子常某2由原告抚养,常某1由被告抚养。根据“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结合共有财产价值和控制等情况,财神中学附近的奶茶店一间继续由被告经营,被告打给原告父母的现金19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的共同债权20000元及共同存款20多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常某2由原告常国态抚养,常某1由被告蔡国娥抚养;二、位于财神中学附近的奶茶店一间由被告蔡国娥管理经营,被告蔡国娥打给原告常国态父母的现金19000元归原告常国态所有;三、驳回原告常国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常国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仁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