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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林祥与被告赵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祥,赵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610号原告:袁林祥,男,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赵彬,男,生于1993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袁林祥与被告赵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800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赵彬承包其老家彭店乡改土工程,租用原告挖机为其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金共计1280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赵彬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欠挖机租金12800元。被告赵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10月,被告赵彬因承包改土工程,租用原告袁林祥挖机为其作业,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2800元,并由被告赵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袁林祥挖机租金共计12800(壹万贰仟捌),实付10000(壹万元整),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欠款人:赵彬,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若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则原告放弃2800元,被告只需支付1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袁林祥与被告赵彬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下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袁林祥支付租赁费128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靖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