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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雷桂英与吴建兴、雷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英,吴建兴,雷爱丽,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754号原告:雷桂英,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兴,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雷爱丽,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刘世和,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吉阳镇新桥村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84525955Q。法定代表人:吴建兴,总经理。原告雷桂英与被告吴建兴、雷爱丽、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告雷爱丽、刘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兴、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兴、雷爱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建兴与被告雷爱丽系夫妻,被告刘世和系原告的前夫,被告吴建兴系被告刘世和的外甥。基于上述关系,被告刘世和告知原告,说被告吴建兴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让原告借钱给吴建兴。2013年间,原告借给被告吴建兴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吴建兴未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吴建兴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兹向雷桂英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备注计息壹分五厘月息)”,被告刘世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因从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吴建兴就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吴建兴于2016年4月24日就上述10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18万元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兹向雷桂英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每月计息壹分五厘)备注原借壹佰万元,借款利息转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建兴、雷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向以上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雷爱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并表明被告吴建兴系其配偶,之前每月给付给原告雷桂英的借款利息都是经过其操作支付的,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世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吴建兴、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兴与被告雷爱丽系夫妻。2013年间,被告吴建兴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雷桂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吴建兴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雷桂英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备注计息壹分五厘月息)”,被告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盖章。因从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吴建兴未按约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吴建兴于2016年4月24日结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后,被告吴建兴出具一张借款利息18万元转借款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并仅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兴向原告雷桂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建兴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兴向原告雷桂英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兴和被告雷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爱丽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兴和被告雷爱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保证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兴追偿,但因被告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仅对2015年11月19日之后形成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兴、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兴、雷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雷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兴向原告雷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吴建兴、雷爱丽、刘世和、福建省建瓯市源达竹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雯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