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1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台湾街江头北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拦查,其遂强行冲关,后在金湖路路段被警察截停。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样酒精浓度为160.51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视听资料光盘、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强行冲关,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以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其具有坦白及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主观恶性较轻,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肖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肖某在遇公安人员设卡检查时,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关,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节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庄学忠审判员 彭亚奴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雁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