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世民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民,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城管环卫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民,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城管环卫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娜,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李世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城管环卫管理所(以下简称北市场城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民、被上诉人北市场城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娜、樊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至2016年高温补助费4800元、早餐补助费6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448元、奖金9000元、采暖费5348元及环卫节待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职工,于2008年4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作环卫工,上诉人刚入职时工资900元,2011年工资1200元,2012年2月工资1400元,2014年7月工资1825元,2016年8月上诉人与其他职工向主管局反映早餐应该免费和降温费、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北市场城管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北市场城管所支付2009年至2016年高温补助费4800元、早餐补助费6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448元,2012年至2014年奖金9000元及采暖费5348元及环卫节待遇,由北市场城管所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民于2008年4月入职北市场城管所从事环卫工作,北市场城管所按月向李世民支付工资。2016年9月13日,北市场城管所作出通告,以李世民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北市场城管所为李世民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6日,李世民以北市场城管所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以李世民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世民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温补助、早餐补助、奖金、环卫节待遇,因双方当事人就此并无约定,故对李世民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因李世民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世民负担。上诉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举报控告材料,因无上诉人本人的签字及被上诉人的确认,故对其主张证明其本人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中载明款项往来,对上诉人主张证明加班及被上诉人欠付加班费的事实,未有体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报纸复印件材料,载明高温补贴相关政策精神,但并未针对上诉人本人是否在高温条件下作业进行表述,故对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高温补贴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高温补助费、早餐补助费、奖金及相应待遇的上诉请求,因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相关的约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或给付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具体加班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欠付加班费的事实,故其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采暖费,如一审判决所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世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