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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14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恩虎与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46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田恩虎,男,195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东谷村。负责人:李海波,该厂厂长。被申请人:李海波,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岳滩镇。被申请人:王丹苹,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海波之妻。。田恩虎与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14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的银行存款520000元,期限为一年,如余额不足,查封被申请人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田恩虎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偃师市岳滩镇浩源祥鞋厂、李海波、王丹苹的银行存款52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牛聪敏审 判 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耿子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