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杜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杜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5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杜桂(曾用名赖华桂),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水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杜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杜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赖杜桂驾驶粤T××号货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国道××KM﹢××M处,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赖杜桂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8月6日15时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腔部致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赖杜桂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害人张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赖杜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物品清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情说明、监控视频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莫某、钱某、何某、王某、欧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丁某1、潘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杜桂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杜桂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杜桂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充分,其不清楚碰撞了被害人及车辆,没有故意逃逸,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赖杜桂驾驶粤T××号货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国道××KM﹢××M(中江高速出口)处,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张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电机号码:1405××)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赖杜桂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8月6日15时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腔部致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赖杜桂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害人张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赖杜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证实,2016年8月5日23时35分6秒,公安机关接报称中山市东升镇中江高速出口处发生货车撞到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货车逃逸,一人死亡。2.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赖杜桂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3.扣押清单及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人赖杜桂的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升镇G105国道××KM﹢××M处,现场有女子死亡、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摩托车车尾损坏,地面布满汽车玻璃、塑胶碎片、摩托车碎片,现场散落物有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环保合格标志、导航器、汽车仪表台上的抽屉盖、一张被告人赖杜桂的名片、一本送货单、一本收据等。5.痕迹比对照片证实,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中网装饰边条损坏处与现场散落遗留的塑胶碎片的颜色、材料比对吻合;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仪表台上缺失抽屉盖与现场拾获抽屉盖的新旧度、材料、颜色、大小均吻合。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腔部致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心脏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赖杜桂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国道××KM﹢××M处(中江高速东升出口),碰撞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张某酒后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码:1405××)车尾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赖杜桂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赖杜桂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酒后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杜桂的准驾车型为B2,被害人张某的准驾车型为C1,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赖杜桂。10.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6年8月5日23时39分33秒沿着东升镇××东路途径××东路与G105线交叉口、23时42分38秒沿着东升镇××路途径××路与××路交叉路口、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6年8月5日晚上沿着东升镇××东路横过G105线往××西路方向行驶。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赖杜桂(手机号码为150××5776)与证人王某(手机号码为151××3993)于2016年8月5日23时12分56秒(通话时间为8分33秒)、23时22分32秒(通话时间为2分1秒)、23时54分40秒(通话时间为1分30秒)有通话记录。12.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5日23时32分许,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市石岐往小榄镇方向行驶至G105线高速公路出口处,有一辆车速很快的蓝色厢式货车从我右边超车,超车时撞到前面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及二辆三轮车。碰撞后,厢式货车直接离开,我看见二辆三轮车停在路边,一名伤者倒在路中间一动不动。我拨打了“110、120及122”报警,后救护车及交警到现场,我就驾车离开现场。其辨认出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就是肇事逃逸的车辆。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23时32分许,我驾车途经东升镇G105线中江高速出口处(石岐往小榄镇方向),看见一名女子及一辆二轮电动车倒在道路中间,路边停着二辆电动三轮车。在现场我听到一名小车司机说一辆货车碰撞二轮电动车后逃逸,电动三轮车司机也说肇事货车开得很快,后我打电话报警。14.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6日12时许,一男子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到我经营的玻璃店更换货车挡风玻璃,我更换玻璃时看见挡风玻璃下面板上有一块小血迹。其辨认出被告人赖杜桂就是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更换货车挡风玻璃的男子。15.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6日12时许,一男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到洗车场洗车,该车驾驶室有玻璃碎片,换过挡风玻璃,车头右侧有损坏。其辨认出被告人赖杜桂就是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到洗车场洗车的男子。1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5日23时许,手机号码为150××6号机主打电话给我,约我到东升镇玩,我没有答应。其辨认出被告人赖杜桂就是手机号码为150××76号的机主。17.证人欧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5日晚,我和被告人赖杜桂及他的朋友三人在东升镇××宾馆附近的大排档吃饭喝酒。之后,被告人赖杜桂驾驶他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到了东升镇阿某酒吧。其对被告人赖杜桂进行了辨认。1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是被告人赖杜桂所有和使用。2016年8月5日24时许,被告人赖杜桂回到家。1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22时许,张某在家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说外出与朋友聚会,然后驾驶电动车外出。20.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平时与其父母住在一起,方某告知我张某于2016年8月5日22时许在家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外出,后我妹夫告知我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21.被告人赖杜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5日23时许,我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着G105线从中山市沙朗往东升镇回住处,因为烦恼,想找个人聊天,行驶至东升镇同茂加油站对面时,拨打QQ上认识的一名女子电话号码,但没人接听。我打电话时,没注意路面的情况,行驶至中江高速出口处,本来走东某高架桥回住处的,由于分神,车开到辅道上,突然听到响声,有东西洒到车内,我以为是仪表台上的物品,后来觉得碰到什么东西,我往前看,没有看到前面有车,以为小事,我就继续驾驶车辆离开,将车停放在住处的路边,没有查看车辆的状况就回住处睡觉。同年8月6日9时许,我睡醒后发现手机有几个未接来电,我就回拨未接来电,对方说是交警队,要我将车移开。我去到停放车辆处,发现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烂了,驾驶室内布满玻璃碎片,右侧车头灯处损坏。我就将车开到修理店更换了前挡风玻璃,再到洗车店将车进行清洗干净。期间,交警电话通知我马上到公安交警部门,我回复下午才去。到了下午,我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到了公安交警部门。2016年8月5日晚上,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本人驾驶,当天没有其他人借用过。其对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了指认,辨认出现场拾获的行驶证、环保合格标志、导航器、送货单、收据等是原放置在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赖杜桂辩称案发时不清楚碰撞到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就是肇事逃逸的车辆;痕迹比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中网装饰边条损坏处与现场散落遗留的塑胶碎片的颜色、材料比对吻合;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仪表台上缺失抽屉盖与现场拾获抽屉盖的新旧度、材料、颜色、大小均吻合;案发现场被害人的二轮电动车车尾被碰撞损坏,现场遗留被告人赖杜桂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环保合格标志、导航器、送货单、收据、挡风玻璃碎片等;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赖杜桂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事故附近路段,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杜桂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杜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确认案发当晚其驾驶车辆打电话期间因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到东西,事后更换汽车前挡风玻璃、清洗车辆,并对现场散落物进行了辨认。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赖杜桂辩称案发后没有故意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肇事后,被告人赖杜桂驾车直接离开现场;被告人赖杜桂的供述亦确认碰撞到东西后,在汽车挡风玻璃全部碎裂的情况下,并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杜桂没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赖杜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杜桂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杜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杜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