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秀林与王海平、杜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林,王海平,杜志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747号原告郑秀林,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牛威(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杜志鹏,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霄,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秀林诉被告王海平、杜志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靖、牛威(实习)、被告王海平和杜志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达、太平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51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海平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G310“河南丌鼎”门口掉头过程中,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秀林驾驶的豫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秀林及豫N×××××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娟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海平驾车逃逸,后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6】第07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海平作为肇事车辆豫N×××××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杜志鹏作为肇事车辆豫N×××××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平辩称:被告杜志鹏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00元。被告杜志鹏辩称:被告杜志鹏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是原告的弟弟,且已经成年,该项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野岗乡南郑村委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依据,村委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手机损失,在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财产损失评估时,没有手机损失情况,该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弟弟郑新军,属肢体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父母均已病故,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王海平驾驶豫N×××××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G310“河南丌鼎”门口掉头过程中,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秀林驾驶的豫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秀林及豫N×××××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娟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海平驾车逃逸,后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6】第07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秀林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等,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1829.34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转院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2398.81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又转入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233.1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其左髋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口腔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7000元,原告2颗牙齿缺失,适当时机行牙齿修补术,费用一般为1200元每颗,每十年需更换一次。经查:被告王海平系肇事车辆豫N×××××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杜志鹏为肇事车辆豫N×××××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海平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另查明,原告郑秀林父母均已病故,原告的弟弟郑新军,属肢体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兄弟姐妹5人。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郑秀林与被告王海平、杜志鹏、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林无责任。被告王海平驾驶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平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杜志鹏属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费共计47461.3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120天=3846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696.74元/年÷365天×232天=74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47天=3760元;5、营养费为15元×47天=70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郑秀林的伤残等级为10级和10级,伤残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0.11=25732.83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1900元;9、车辆损失费,参照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论为1500元;10、评估费100元;11、交通费酌定1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20年×0.11÷4=4722元;13二次手术费7000元,14、牙齿修补费1500×2×2=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6261.1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6元+误工费7434元+伤残赔偿金25732.8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59334.83元,下余医疗费37461.3元+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70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牙齿修补费6000元=56926.3元,减去王海平已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王海平应再支付原告损失169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334.83元;二、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秀林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项损失16926.3元;三、驳回原告郑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王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