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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明光市桥头镇肖刘村村民委员会、肖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明光市桥头镇肖刘村村民委员会,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7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桥头镇肖刘村村民委员会(原明光市司巷乡肖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肖刘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仁,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肖刘村文书。被告:肖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唐某某,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明光市桥头镇肖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刘村委会)、肖某某、唐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刘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仁、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欠款108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桥头××街道经营饭店生意,被告在原告饭店招待用餐经结算尚欠原告招待费10857元。当时,肖某某是村支部书记,唐某某是村主任。二被告在任职期间拖欠不付,现三被告又互相推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肖刘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村里欠招待费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一旦有偿还能力,在请示镇里后会积极偿还。被告唐某某辩称:村里欠原告招待费属实。该欠款已由村里上报至桥头镇农经站作为债权债务处理,正在处理中。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明光市司巷街道经营餐饮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4月15日,由被告肖某某、唐某某和案外人丁德志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肖刘村委会印章,该欠条载明被告肖刘村欠到原告招待费1085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未付。上述招待费已由村委会上报镇农经站作为债务处理。被告肖某某时任村支部书记,被告唐某某时任村主任,丁德志时任村文书。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刘村委会在欠条上盖章表明系法人行为,该欠条内容体现法人意志。被告肖某某、唐某某及案外人丁德志虽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欠款属实,但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肖刘村委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明光市桥头镇肖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餐饮服务费1085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明光市桥头镇肖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宏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