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卫强与郭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强,郭文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4民初2489号原告:董卫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郭文军,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董卫强与被告郭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董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文军向董卫强支付劳务费9071.3元,滞纳金900元,合计9971.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郭文军负担。事实和理由:郭文军与福州轩博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郭文军请董卫强在福州市范围内帮助其完成查询、查办、代笔、代理、复印、打字、寄送、出庭作证等长时间跑腿琐细劳务工作。双方自愿于2015年9月17日就劳务费达成简易书面协议。董卫强按照协议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后,郭文军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故提起诉讼。郭文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董卫强未举证证明其与郭文军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董卫强与郭文军争议的标的为给付劳务费,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董卫强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为合同履行地。郭文军住所地在福建省政和县铁山镇元山村张元11号。综上所述,郭文军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梁肖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 百度搜索“”